黄某销售、有害食品罪,因具有自首、未遂情节,刑事律师协助适用缓刑
【案 由】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黄某,男,1987年2月28日生,居住地: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xx房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。
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黄某在没有销售保健品资质、对上游供货商的经营材料未经审核,批发名为"昆虫化糖活胰素"、"糖必平植物胰岛"、"基因口服胰岛素II代"、"稳糖肽5.0"等四种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保健食品,在其淘宝店铺"xx宝店"销售,共计获利约三万元人民币。2016年9月9日,公安机关对黄某住处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xx房进行搜查,缴获"糖必平植物胰岛"735盒、"昆虫化糖活胰素"124盒、"基因口服胰岛素II代"46盒、"稳糖肽5.0"33盒、"菊槐稳压康"44盒。经检验,从"糖必平植物胰岛"中检测出非法添加物质格列苯脲、酸二甲双胍;"基因口服胰岛素II代"检测出非法添加物质马来酸罗格列酮、格列苯脲盐酸苯乙双胍。
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,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。
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
1.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,没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社会负面影响;
2.被告人黄某已经彻底悔罪,认罪态度较好,属初犯、偶犯,社会危险性较小;
3.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的从轻、减轻刑罚的情节;
4.被告人黄某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定条件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黄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黄某犯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。)
【案例评析】
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,故意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。
本案中,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,故意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。但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、未遂及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,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,可对其适应缓刑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 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。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有悔罪表现;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6)YHXS0535档案编写】